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乡**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进贤县城管局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镇**路**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进贤县农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进贤县**镇**路**号。201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6月14日,在进贤县民和镇嘉禾路的一个巷子里,被告人袁某某四次将国家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氨酚双氢可待因片、复方福尔可定口服溶液卖给吴某某、方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二次将购买的药品加价卖给陈某某,并共同食用,被告人方某某二次将购买的药品加价卖给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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