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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等五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6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4********,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住合肥市包河区**小区****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3********,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南昌县人,户籍地为南昌县**镇**村**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5********,汉族,初中,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为垫江县**镇**村**号。

上列2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2000********,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为庐江县**镇**村民组。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蒋某某、童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成立安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本市包河区**银座**室;招聘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童某某、魏某某等人为业务员。

方某某通过网上引流推广公司吸引客户,业务员假冒寺庙里大师身份,通过“话术”以及朋友圈发送的佛教照片,营造佛教大师的氛围;再利用电脑软件预测客户运势,获取对方信任,利用被害人急于改变运势的心理,声称可以通过购买开光的摆件改变运势,引诱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公司销售的虚假佛教衍生品。

通过上述方式,童某某共计骗取75113元;蒋某某共计骗取69638.38元;魏某某共计骗取57053元;万某某共计骗取33426.99元;方某某共计骗取235231.37元。

2020年3月27日,方某某、万某某、蒋某某、童某某、魏某某在本市包河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蒋某某、童某某、万某某、魏某某等5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4.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搜查笔录;6.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蒋某某、童某某、万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蒋某某、童某某、万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方某某的数额为235231.37元、童某某为75113元、蒋某某为69638.38元、魏某某为57053元、万某某为33426.99,数额巨大,5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童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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