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方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贤、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被告人方某贤、方某乙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9年2月的一天中午到普宁市洪阳镇东村张厝寨40号李某某毅居住生活的住宅,采取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该住宅,盗窃悬挂在大厅墙壁上的字画3副(无法估价)。
二、被告人方某乙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到普宁市洪阳镇南村双通门2号被害人方某丁松,采取拔掉门插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方某丁一个八角水缸(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方某乙将上述水缸卖得人民币2800元。破案后,上述水缸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方某乙家属对被害人方某丁、方某戊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破案经过、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方某己、方某庚、方某群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毅、方某嘉、方某松的陈述;5.被告人方某贤、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贤、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贤、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陈XX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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