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0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0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栋**单元**室。2004年因犯强奸罪被安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西某某村19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4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4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上述案件系共同犯罪,于2020年7月8日将两案并案审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深圳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门店(某某车贷公司)以借贷为名,招揽客户、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又以服务费、GPS安装费、车辆抵押登记费等名义从被害人处收取虚高“回款”,后在客户逾期还款时利用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及车辆GPS定位,将车辆开走并藏匿,索要虚高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如被害人不支付,则将车辆变卖。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店长,负责门店业务的运营和管理,从门店业务员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被告人高某某系团队经理,负责督促本团队胡某某等业务员的业绩并获取相应提成;被告人赵某某系风控人员,负责与客户面谈、与总部对接、保管车辆备用钥匙;被告人王某甲系客服人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解答疑问;被告人周某某系总部直销业务员;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系门店业务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6月,被害人沈某某向某某车贷公司借款,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借款人民币20.68万元、每月还款4800元利息,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签订合同,后某某车贷公司放款人民币20.68万元后即扣回利息、手续费、GPS安装费等共计3.3万元,沈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7.38万元。沈某某在按期支付3期利息后因无力偿还本金,其车辆被某某车贷公司开走,后其与周某某联系,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并给周某某买烟。2019年4月28日,沈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国际时代广场的超市内支付人民币3800元购买4条和天下香烟给周某某,后转账19.27万元给某某车贷公司,周某某将车辆位置告知沈某某,沈某某将车取回。被害人沈某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3.71万元。
2018年12月,被害人董某甲某某车贷公司借款3.6万,签订4.429万虚高合同,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签订合同,被告人胡某某以服务费、GPS安装等费用收取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6200元,董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98万。被害人董某乙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还款4次,因其还款逾期被某某贷认定违约,被害人董某乙商量无果下拒绝还款,后其车辆被拖走,并被要求偿还人民币4.6万元。2019年6月,被害人董某乙与被告人方某某协商后,将其被拖走的车辆以人民币4.5万元卖于某某,其于当日收到贾某某转账人民币3.5万元后即支付方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后贾某某以各种理由仅支付尾款2500元,2019年9月3日,胡某某因违规收费退还董某乙服务费1800元。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34.27元。被害人董某乙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9043.63元。
2019年1月,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车贷公司借款4.7万元,签订5.077万元虚高合同,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签订合同,王某乙从中收取服务费、GPS安装等费用,王某某实际到手4.3万元。后被害人王某某陆续还款3834.2元。2019年7月,被害人王某某因未按时还款,被要求还款5.077万元及相关逾期费用,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在民警调解下支付5.077万元及500元车辆抵押登记解除费,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4.2元。
2019年4月,被害人项某某向某某车贷公司借款,与被告人潘某某约定借款3万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审核,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签订合同,后签订3.24万虚高合同,扣除GPS、服务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实际到手2.4万元。被害人项某某还款3期利息后,想提前还款,被告人潘某某要求其支付3.2万元,后被害人项某某支付3.2万及800元解押费后结清,被害人项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6.04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敲诈勒索1人,共计人民币29043.63元,诈骗2人,共计人民币22510.24元;被告人高某某敲诈勒索1人,共计人民币29043.63元;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2人,共计人民币66143.63元,诈骗2人,共计人民币22510.24元;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2人,共计人民币66143.63元,诈骗2人,共计人民币22510.24元;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1人,共计人民币37100元;被告人胡某某敲诈勒索1人,共计人民币29043.63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1人,共计人民币12104.2元;被告人潘某某诈骗1人,共计人民币10406.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47000元,沈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3500元,项某某对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董某乙对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话号码记录、银行流水、某某车贷APP页面、还款计划表、借款详情、车辆查询信息、车辆评估报告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王某某、沈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系次要、辅助的,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献文
检察员:姚 瑶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8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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