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方某某,绰号“铁头”,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5********,汉族,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甲,绰号“板鸭”,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高中,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2014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车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车某乙(在逃)到本县渣津镇石人村2组(小地名叫石人沟)帅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二、三十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打“三公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期间,车某乙安排被告人车某甲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方某某安排杨某某和匡某甲负责望风,赌场共计抽头渔利5000余元。除去各项费用开支1500元,其余的由被告人方某某和车某乙予以平分,被告人车某甲因车某乙当时有事,未从车某乙处获利。
2、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到本县渣津镇石人村3组(小地名叫苦菜窝)张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二、三十人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打“三公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期间,方某某安排匡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和抽取“水钱”,杨某某负责望风,赌场共计抽头渔利2000余元。除去各项费用开支800元,余下的由被告人方某某所得,匡某乙未获利。
2020年4月25日和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车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前科证明、⑶归案说明、⑷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在逃人员归案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匡某乙、匡某丙、胡某某、杨某某、匡某甲、帅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车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⑵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邀集被告人车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从中抽取渔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且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车某甲受邀参与开设赌场,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俩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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