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江山市市区**村**号(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5日,吴某甲因要偿还江山泰隆银行40万元贷款,从被告人方某某处借了40万元用于转贷,并承诺给予方某某两天2万元的转贷费用,贷款下来时立即归还本金。但吴某甲因故未能办理贷款。后经方某某联系,吴某甲分别以吴某乙、祝某某的名义在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从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廿八都分理处、吴村分理处各贷款10万元、30万元,并于当天将40万元还给方某某。但方某某未归还吴某甲的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2018年6月25日,方某某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甲归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并在开庭时拒不承认吴某甲曾归还其40万元这一事实。2018年9月17日,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又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甲、郑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方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住江山市市区**村**号;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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