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71980********,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家园**号楼**室。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宣某某给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00余万没有开具发票,宣某某、张某某为了解决发票入账问题,通过吴某某介绍,由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合计1500270元(出票方徐州**有限公司,受票方安徽**有限公司),开票人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方某某,后方某某将发票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宣某某共支付给吴某某开票费52000元,吴某某将52000元转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从中获利25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赃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供货合同、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有限公司关于对张某某同志任职对决定、发票、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涉案资金和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蚌埠市淮上区**电器批发部税收情况的说明、关于安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说明、**电器送货清单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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