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 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21991********,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镇**街**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足疗店,对在此上班的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向王某某借款53500元,3个小时以内即归还。王某某遂于当日凌晨0时20分许在杏花岭区**足疗店通过支付宝转给方某某共计53500元。被告人方某某收到此款后便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所欠赌债,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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