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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至2月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自己没有医用口罩货物资源的情况下,在QQ群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消息,吸引多名被害人通过QQ与其联系欲向其购买口罩。在收到被害人付款后,被告人方某某对被害人催货和要求退款的消息不予回复,后将QQ卸载。经查,被告人方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曹某某等6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59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方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6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光盘等电子数据;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拥有口罩资源可供出售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口罩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芳

检察官助理:周围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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