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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6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7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以虚构的新长宁集团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搭识了做装修工的被害人崔某某,并谎称可以将崔介绍进入该公司做管理工作,被害人崔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某饭店内,以办入职手续需要押金及事先缴纳保险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共计人民币8600元。

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方某某获悉被害人潘某某的儿子因涉嫌犯罪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羁押,遂谎称有能力帮潘儿子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花钱打点等为由,先后于同年12月13日、12月31日二次在本区博乐南路158号泰宸商务楼下,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23600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9年3月8日将其抓获,方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方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户籍信息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部分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银行流水等书证;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部分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通话记录》,被害人提供的相关照片等书证;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君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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