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白天,被告人方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柴某某,后容留柴某某、郎某甲在其位于桐庐县**街道**路上的**大厦**公寓**室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容留柴某某、郎某乙在其位于桐庐县**街道**室的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一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郎某甲、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电子卷宗二册、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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