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5日重新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沈某某的宿舍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沈某某、潘某某等人;
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沈某某的宿舍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某、潘某某等人。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灵光
助理检察员:郭升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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