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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阜康市**路**巷**号,捕前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5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准东**小学东南围栏处东面(阜康市**路**号灯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祖某某贩卖毒品疑似物5小包,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合计0.9克。经鉴定,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地被抓获。毒品海洛因、两部OPPO手机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2006年4月20日、2018年12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徒刑和拘役,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除2次毒品犯罪外,201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已起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0日,昌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新23刑终169号,判处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两罪合并执行,判处拘役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玉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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