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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姜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及少量晶体颗粒,放在本区花山街道**园*栋*单元**室门口的鞋中,后由姜某某取走。

2.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姜某某人民币200元后,按照事先约定将与上次交易同一来源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及少量晶体颗粒,正准备放在本区花山街道******单元**室门口的鞋中时,被民警抓获。方某某立即将上述毒品及卫生纸放入其口中,导致毒品被咀嚼后受损和因唾液浸湿与卫生纸粘连。随后,民警从方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残留物,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1包。后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残余物净重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1.07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尿液检测,方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转账记录打印件、通话记录打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发案及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及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毒品称重及取样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判处刑罚,再次贩卖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惠

检察官助理:朱奕帆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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