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民委**村** 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晚至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介绍货车驾驶员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云G*****、H*****、云H*****、云G*****、云G*****、云G*****货车,方某某驾驶云G*****货车(现该车车牌已变更为云G*****)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乡**村委会**号界碑西北侧山林内一空地(中国与越南边境),装运越南走私牛肉冻品前往文山方向,杨某甲、吴某某驾驶云G*****、云G*****货车于2018年11月12日行至马关县**乡路段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方某某和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分别驾驶云G*****、云H*****、云H*****、云G*****来到砚山县三星坝砚山县公路分局养路段沥青拌和站内,后将冻肉再倒运到吴某某、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G*****、云G*****的大货车车厢内,被告人方某某和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每人分得运费3500元。
2018年11月12日12时许,吴某甲、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G*****、云G*****的大货车运输牛肉冻品行驶至砚山县布标收费站时被在此执法的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及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的云G*****、云G*****两车牛肉冻品共计:43.455吨,其中刘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云G*****的货车车厢内查获牛肉冻品共计24.285吨,经价格认定,刘某某所运载的该批牛肉冻品价值947115.00元;吴某甲所驾驶的牌号为云G*****货车车厢内查获牛肉冻品共计19.17吨,经价格认定,吴某甲所运载的该批牛肉冻品价值747630.00元。同案犯杨某甲运输的牛肉冻品净重9吨,吴某某运输的牛肉冻品净重8.24吨。经价格认定,杨某甲拉运走私牛肉冻品价值261000.00元,吴某某拉运走私牛肉冻品价值23900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个人运输的牛肉冻品有4吨以上(根据鉴定意见价值15.6万元以上),方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介绍货车驾驶员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吴某某到中国与越南边境运输来自境外疫区的牛肉冻品,方某某个人运输4吨以上(价值15.6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是受他人雇请运输牛肉冻品,不属于货主,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方友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方某某货车1辆(车牌号云G*****,存放于马关县公安局仁和边境派出所大院)、车钥匙2把、车辆行驶证1本,光盘1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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