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街**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街委**组)。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为了非法获利,明知张某某(已提起公诉)生产的印有 、 、 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等汽车车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多次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车灯共计486只,并加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0290元,从中获利7290元。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销售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晓莉
检察官助理:邱伟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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