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始,被告人方某某受雇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路**号**楼**号铺负责打包、配送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等商标品牌的各种型号服装。
2019年11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民警循线于广州市**路**号**楼**号铺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商标品牌各种型号服装183件、手机1部和单据一批,随后民警再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商场**楼**档仓库查获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品牌各种型号服装3880件,两地共计4063件。经检验,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31,839元(含型号TC-13,销售合计人民币8,766元;型号TC-20,销售合计人民币2,530元;型号TC-50,销售合计人民币1,916元;型号TC-46,销售合计人民币3,334元;型号A03,销售合计人民币1,616元;其他型号,销售合计人民币13,677元);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2,512.64元。
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涉案“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第25类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商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使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3册、5小本、光盘25张。
3.缴获的假冒“GUCCI”、“DIOR”、“BALENCIAGA”、“VERSACE”、“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063件、单据一批、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开示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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