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采用流动摆摊方式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2019年3月份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承租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室销售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
2019年9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60件疑似假冒耐克品牌球衣及一张用于收款的支付宝二维码。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球衣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询上述支付宝账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223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口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1992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张娇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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