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7********,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卜某某家具厂打工期间,通过拼多多和淘宝网购平台,购买射钉器、射钉弹、钢珠、金属提拔和三角瞄20mm导轨,在卜某某家具厂利用切割机、电焊、扳手、凿子、木板等工具把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2019年2月,方某某将改装的射钉枪、钢珠、射钉弹藏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家中,2020年8月27日新平县公安局**派出所从方某某家天花板处查获方某某非法制造的可疑枪支一支。经鉴定,送检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
被告人方某某在民警搜查过程中通过电话指引,引导民警搜查枪支,后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415发,钢珠3508颗(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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