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8〕72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路**园**号楼**单元**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授意韦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以深圳**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公司名义,通过销售虚假基金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韦某乙、张某乙等31人的钱款,截止案发导致人民币890,000元无法归还。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方某某授意韦某丙(另案处理)、韦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以深圳**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公司公司、深圳浦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义,通过销售虚假基金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梁某甲等147人的钱款,截止案发导致人民币21,147,085.26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中国**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及深圳监管局的函、深圳嘉良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南宁分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深圳浦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嘉良—信贷赢二十八期专项资产管理投资计划合同书、嘉良—融金宝—安得投资基金合同书、浦发财富认购确认函等书证;
2.证人韦某丙、韦某甲、陈某某、张某甲、熊某某、罗某甲、唐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陆某某、许某某、罗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潘某某、刘某乙、谭某甲、覃某某、李某乙、曾某某、金某某、某某丁、龙某某、梁某乙、李某丙、谭某乙、韦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会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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