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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号,现住湖北省通城县**镇****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9月6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携带猎枪从湖北省通城县骑三轮摩托车至修水县**镇**村**源“**坡”胡某某家中,之后在胡某某家休息。次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独自携带猎枪上山打猎,当日凌晨2时许,待被告人方某某从山上下来到达胡某某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所持有的猎枪为1支自制12号撅把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击发制式12号猎枪弹。经查,被告人方某某未办理任何合法持枪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持枪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照片、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万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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