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13时许,在桂平市**镇农业银行处向男子“大头五”(在逃)购买了约一小瓶美沙酮藏匿在桂平市**镇**村**屯家中一楼大厅冰箱内。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向公民民警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在其家中提取了上述毒品美沙酮可疑物(净重220克)。经鉴定,从上述被扣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有珍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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