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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在富顺县琵琶镇艾家村16组的沱江河里(小地名:溪流湾),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电手网、地笼网等捕鱼工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的捕鱼工具电手网、地笼网为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3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824****、1388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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