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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10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7月6日和2018年9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山工业品交易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李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委托上海金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发“金山云微盘”交易软件,并植入购自彭博资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白银(XAG)和原油期货(Crude Oil Futures)实时数据,分别改名为“工业银”和“工业油”后,擅自开展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名义与金山**公司签订《云微盘综合类会员协议书》,成为“金山云微盘”平台会员单位,向社会吸纳客户至“金山云微盘”交易。金山**公司在客户交易过程中收取手续费、递延费等,并与*乙公司按照比例分成。*乙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充当客户的对手盘,自负盈亏。

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组织业务员黄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纳被害人郭某某、朱某甲、唐某甲、陆某甲、姚某某、朱某乙、王某某、侯某某、陆某乙、程某某、唐某乙等人至“金山云微盘”平台从事投资,以获取客户亏损金、手续费、递延费。

经司法会计鉴定,*乙公司名下客户入金金额合计人民币1,287,246.40元,出金金额合计人民币452,116.51元。

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朱某甲、唐某甲、陆某甲、姚某某、朱某乙、王某某、侯某某、陆某乙、程某某、唐某乙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部分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各被害人在“金山云微盘”从事投资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山云微盘”的运行模式。

3.证人黄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组织其吸纳被害人至“金山云微盘”进行投资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本案的搜查、扣押、调取赃证物品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乙公司及其下属业务员名下客户在金山**公司的交易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对公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方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与金山**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复函,证实“金山云微盘”交易活动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活动。

8.被告人方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某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乙公司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三)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琳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五册(与李某某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案共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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