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72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傅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方某甲从**有限公司处转包了诸暨市**镇**村土地整治工程。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挖**村**山的矿石资源用于出售。期间销售给楼某某、方某乙、傅某乙等人矿产资源25万余元;剩余价值为29040元的土石方丢弃在**村路边、砂场、部分填埋在**村**保障房。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认定,在基准日为2019年1月至7月,**镇**村堆放的土石方价格为40元/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主动退赃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信息,现场测算记录,中标通知书,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方某乙、傅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方某甲、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傅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电话1324798****)、傅某甲(电话1335759****)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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