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市萧山区****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卖水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7年11月9日,经王某甲、魏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方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由三人共同出资,王某甲出面借给被害人朱某某150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作抵押,扣除保证金、平台管理费、上门费等,被害人朱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075000元,出具1500000元借条。之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无力偿还上述借款的高额利息,被告人方某甲以袁某某的名义借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被害人朱某某实得85000元,并介绍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孙某乙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元,扣除保证金、利息、中介费等费用,被害人朱某某实得115000元。期间,被害人朱某某支付15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39000元。后因被害人朱某某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人方某甲、孙某乙、王某甲决定将上述房产向****公司抵押借款获取本金和利息,被害人朱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得知后,于2018年1月8日归还被告人方某甲100000元,同年1月9日归还被告人孙某乙145000元,同年1月19日归还被告人方某甲、孙某乙、王某甲人民币1350000元。被告人方某甲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29000元,被告人孙某乙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结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客户专用回单;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曹某某、陈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孙某乙、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7年5月份的一天,经李某某、施某某介绍,被害人徐某甲向被告人方某甲借款,后因被害人徐某甲到期不支付利息,同年6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指使张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路**号被害人徐某甲家门口,采用喷涂油漆、放花圈等方式索要债务。
2、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为讨要债务,指使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区**号被害人王某丙家门口放置花圈,同年8月4日,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又强行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的女儿王某丁等人住宿在杭州市萧山区**社区**庄**号的宾馆房间内,推搡王某丁。
3、2018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孙某甲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路**酒店大厅内,以推搡、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并向其索要2000元停车费用,后又将被害人张某乙强行带至其家中索要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孙某甲、同案人李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人韩某某、证人施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某某,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杜某某、戚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索要债务,在杭州市萧山区**网吧内以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方某乙带至杭州市萧山区**公寓杜某某办公室、**饭店楼上棋牌室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方某乙求助其朋友报警后获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丙、方某丁、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同案人杜某某、戚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同案人戚某某、被害人方某乙的辨认笔录。
认定其它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孙某乙等人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殴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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