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湘市**花炮厂**分厂生产线承包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岳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湘市**花炮厂**分厂生产线承包人,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湘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在临湘市**花炮厂**分厂从事烟花生产经营期间,拖欠朱某某、汪某某、李某丙、方某丙、李某乙、方某乙六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1860元。2017年4月,被告人方某甲停止烟花生产经营活动后逃匿。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5月、2017年6月分别责令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限期支付,但两人仍不支付,并继续逃匿。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方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方某甲、廖某某将拖欠工资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线索来源和归案情况说明、欠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房产信息资料、交易流水、证明、工资发放表、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方某乙、方某丙、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甲和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超
检察官助理:顾珍妮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取保候审于岳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于临湘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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