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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林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单位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46936******,单位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上陶村、葛家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单位**、联系方式1370655****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室。2018年3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临海**汽车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方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巷**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机电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票面额6.5%-8%的方式,多次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114249.9元,抵扣税额15418309.77元。期间被告人方某乙通过提供银行账户、银行转账、电话联系等方式帮助方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3日,被告单位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台州市税务局缴纳税款1540万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介绍他人为温岭市**通用机械厂等9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温岭市**通用机械厂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机电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谢某某以支付票面额8%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8802元,税额306407.15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台州市**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某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48400元,税额1009596.47元。

3、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浙江**机电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赵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9530元,税额181555.65元。

4、2016年3月,天台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250元,税额73848.31元。

5、2017年2月,台州**机械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王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000元,税额11478.63元。

6、2016年7月,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沭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罗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50元,税额16978.21元。

7、2016年3月,台州**机电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毕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75000元,税额98076.91元。

8、2016年6-8月,台州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郑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722.5元,税额169376.33元。

9、2015年1月,台州**制造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方某甲介绍,在与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负责财务的某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10496元,税额190413.95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解回重审。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方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汇总清单、入库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颜某某王某甲管某某王某丙牟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缪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罗某某毕某某郑某某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林某某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某乙违反税收征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方某乙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薇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路桥区看守所,被害人林某某方某乙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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