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窝藏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江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方某乙开设赌场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至9月中旬,被告人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丈亭镇半岙村新村4幢架空层内,多次组织王某甲、王王某乙、方某甲、叶某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开设赌场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经事先商量后,明确分工,并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丈亭镇方某甲、王某丙、王某甲及张某某家等地,多次组织王某甲、王某乙、方某甲、叶某某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开设赌场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某乙主动到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丙杰、方某甲、王王某乙、柳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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