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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街道**小区**号**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绰号“阿**”,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胡**”、“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6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新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哈**”,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某丙、方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共同出资并以被告人方某甲名义入股经营莆田市涵江区**镇**机砖厂。此后,为对外进购黑土原料并向**机砖厂转售牟利,被告人某甲纠集被告人方某乙,先后网罗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于2013年间形成了以被告人方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方某乙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外强行低价收购黑土原料后,向**机砖厂转售牟利,并将其中部分非法收入用于支付工资报酬、购买毒品供组织成员吸食等,不断提升组织严密性。在被告人方某甲的领导下,该组织又先后吸收被告人苏某某、文某甲、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为一般参加者,组织规模进一步扩大,并于2015年间通过多次实施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强行干预涵江区**镇**安置区项目工程的渣土运输、建筑打桩等配套项目,实现对当地建设工程配套项目的强势控制。2013年至2015年间,该组织通过连续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表现如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自2011年出资入股**机砖厂,被告人方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方某乙,并逐步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入伙,向外强行收购黑土原料并用于向**机砖厂转售牟利。2013年间,该团伙已发展形成以被告人方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方某乙为骨干成员的组织,该组织初具规模、形成一股势力,以2013年上半年强迫被害人杨某某低价出售其承包的**街道**路**安置房工地(以下简称**安置工地)上的黑土原料为标志性事件,在当地建设工程配套项目领域初步形成非法影响。2013年至2015年间,该组织不断发展坐大,形成一股人数达10人以上的稳定势力,该稳定势力以团伙作案模式,在当地黑土买卖领域及建设工程配套项目领域连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了较为严密的组织特性。其中,被告人方某甲为该组织招揽人员且直接组织、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内拥有绝对权威,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方某乙出资并以被告人方某甲名义入股**机砖厂后,多次接受被告人方某甲指挥,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骨干带头作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苏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文某甲、李某甲、方某丙、方某丁服从组织领导、接受组织管理,并分别参与实施具体的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在组织的日常管理方面,被告人方某甲统一管理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并直接分配犯罪收益。第一,职责分工具有明确性。被告人方某甲对组织成员进行行为分工,并要求组织成员绝对服从。第二,非法行为具有规约性。被告人方某甲对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出具体行为要求,如要求组织成员“扎完轮胎就跑,不要打人”等并严格遵守,以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和隐蔽性。第三,利益分配具有差异性。被告人方某甲掌握违法犯罪收益,并依照组织成员的行为表现进行分配,对表现积极的组织成员多分配财物以示奖励,对表现不积极的组织成员则少分配财物或予以训骂。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

该组织一方面通过由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参股的**机砖厂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于2013年至2015年间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大肆非法敛财逾767520元,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为笼络、豢养组织成员,并壮大组织势力,该组织在被告人方某甲的掌控下将部分通过非法手段聚敛的钱财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经济利益。一是日常由被告人方某甲宴请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用;二是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由被告人方某甲对组织成员进行利益分红、发放薪酬;三是被告人方某甲出资为部分组织成员纹身,出资购买毒品供组织成员共同吸食。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自该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以来,在被告人方某甲的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该组织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依托该组织的区域影响力和之前暴力威胁行为的“余威”,采取“谈判”、“协商”等软暴力手段,通过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破坏生产经营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强迫他人进行黑土交易,并排除竞争对手、强揽**村建设工程的土方运输等配套项目,造成部分被害人被迫退出工地、不敢承包工程项目,部分被害人被迫同意向被告人方某甲支付空股分红等犯罪后果。其间,为进一步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该组织还纠集成员多次前往村部肆意辱骂村干部,对维护权益的村民进行打压,对出面进行规劝的村干部进行报复等,欺压群众,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危及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通过连续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对当地黑土买卖领域及建设工程配套项目领域形成强势控制,严重影响上述领域市场准入、经营和竞争等经济活动。2015年间,该组织采用拦截车辆、毁坏轮胎、泼粪侮辱等手段破坏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渣土运输经营活动,致使该公司因不能正常经营而被迫退出,在当地实际形成土方运输等建设工程配套项目承包领域须经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才能准入经营的局面。为进一步形成称霸一方的非法控制,被告人方某甲还组织成员多次前往村部谩骂村干部,干扰、破坏村委会工作秩序,并对出面规劝的村主任陈某乙,采取夜间砸碎其家房屋玻璃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塑造被告人方某甲蛮横强势的霸道形象,致使村民、村干部产生严重的心理恐慌,影响村委会职能正常行使。在该组织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村部分村民曾采取出面反映意见、自行设置减速带等方式维权,也遭到该组织成员的打压,致使**村群众被迫放弃维护其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方某戊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苏某某、李某甲、文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及同案人唐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强迫交易

1.自2012年下半年始,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合股经营的车队承包经营**安置房工地黑土土方运输工程,并与**镇**机砖厂达成以每车260元的价格向机砖厂出售黑土的交易约定。时为机砖厂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方某甲获知该情况后,一方面威胁被害人杨某某必须将黑土以每车180元的低价向其出售,否则被害人车队将无法正常运营,另一方面又向机砖厂提出表示由其向杨某某低价购进的黑土仍要以上述每车260元的价格转售给机砖厂,由此从中获得每车80元的非法经济利益。其间,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车队被迫以上述低价出售两期共计300车黑土给被告人方某甲,直至被告人方某甲企图进一步压价后才拒绝继续交易。为此,被告人方某甲于2013年7月2日纠集被告人方某乙以及另外三名外地男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前往**安置房工地,对被害人车队的两辆渣土车进行打砸,并殴打现场劝阻的司机黄某丙致其左腰部受伤,以示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拒绝继续交易的报复。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间,上述300车黑土强迫交易金额共计54000元,被告人方某甲等人从中获利24000元。

2.2012年12月13日,被害人林某甲人经营的**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涵江区**街道**社区**工地黑土运输工程。2013年7月,被告人方某甲要求低价向该公司收购上述工程黑土,遭被害人林某甲人拒绝。被告人方某甲遂组织被告人方某乙等人采用拦阻车辆、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公司与其达成黑土交易协议。此后,被告人方某甲还安排被告人方某乙负责工地现场的管理和监督,安排被告人黄某甲监视进出车辆和登记黑土土方数量,安排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登记车队的车牌号,安排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看场,并要求上述被告人一旦发现**公司将工地上黑土出售给其他卖家,便进行拦车,并及时向被告人方某甲报告。其间,被告人方某甲强迫**公司以每车70元、130元、150元不等的低价向其出售黑土共计309车,强迫交易金额共计52900元。此后,被告人方某甲将其中部分非法经济收益以发放薪酬形式分给被告人方某乙、陈某甲、黄某甲、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陈某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林某甲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二)破坏生产经营

2014年11月11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安置区项目工程。2015年2月,**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渣土运输项目转包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施工,并由**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公司实际负责。被告人方某甲为达到控制当地建设工程配套项目的目的,遂向**镇**村委提出阻挠**公司施工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方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方某乙等人闯入**村村部辱骂、威胁村干部。后于**公司施工的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在其妹妹即被告人方某丙位于安置区工地附近的家中召集被告人方某乙、苏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组织成员,策划阻扰该公司施工事项并进行明确分工。其中,被告人方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丙、方某丁夫妇以工程施工影响其女儿高考为由拦截工地往来的渣土车辆,安排被告人方某乙、苏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人多次采取设障拦车、扎破轮胎、泼粪侮辱、砸毁车窗等方式阻挠渣土运输,又通过同案人唐某甲(另案处理)招揽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多次参与上述阻挠行为,最终迫使**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而退出**安置区项目。其间,**村村主任陈某乙因规劝被告人方某甲不应无理阻扰**公司正常施工,致其房屋窗户玻璃遭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甲用石头砸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内部工程责任制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陈某丁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吴某甲、陈某甲、苏某某、李某甲、文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及同案人唐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三)敲诈勒索

1.2015年年初,**公司在合法中标**安置区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前期的打桩项目承包给陈某戊,被害人陈某己和曾某甲又通过陈某戊、郭某某之间的转包关系承接了上述打桩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甲将打桩抽出的泥浆倾倒在安置区隔壁的一块已被政府征收的荒田中。被告人方某甲、苏某某经事先商议,以该荒地为被告人苏某某所有为借口,威胁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甲要从每根单价为200元的立桩中抽取180元的利润,否则将阻挠施工。因该安置区工程项目工期的要求,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甲被迫同意上述条件,并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要求,由郭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至7月30日期间分9次将打桩工程款112300元直接汇入被告人方某甲账号分别为62366818400********、62170018400********的两个建设银行账户内。上述打桩项目款后全部被被告人方某甲非法独占。

2.2015年7月24日,**公司被迫退出**安置区项目工程后,被害人林某甲人经营的**公司续接承包了上述安置区工程的渣土运输项目。基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组织通过上述强迫黑土交易、阻挠工程施工从而对当地建设工程配套项目形成的非法控制,被害人林某甲人为了能顺利完成项目工程,遂与被告人方某甲进行“协商”,最后被迫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在被告人方某甲没有任何出资或提供人力、物力支持的情况下,先后支付给被告人方某甲550000元的股份“分红”。被告人方某甲将该非法获利中的一部分以开工资、分红等形式支付给被告人方某丙、方某丁、李某甲、文某甲等人,作为此前参与迫使**公司退出项目工程行动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文件、土方工程协议书、**安置房内定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方某己、陈某戊证言;

3.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甲、林某甲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苏某某、黄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四)容留他人吸毒

自2013年至2015年间,由被告人方某甲等人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由被告人方某乙、苏某某、黄某甲提供容留场所,供该组织部分成员多次共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13年**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方某乙提供其位于涵江区**街道**后排的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方某甲、黄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次。

2.2013年间,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其位于涵江区**镇**村**号的住处,容留被告人方某甲及曾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间,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被告人方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3.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其位于涵江区**镇**村新区**号的住处,容留被告人方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被告人苏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乙、黄某丙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个人犯罪

(一)故意伤害

1.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同案人唐某甲、文某乙(均另案处理,下同)在涵江区**街道**庙附近参与赌博,时同案人唐某乙、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下同)在一旁观看。其间,同案人文某乙与另一参赌人员即被害人郑某甲因投注事由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而后,被告人文某甲及同案人文某乙、唐某乙、董某某等人手持镀锌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郑某甲,致其头部、右肋部等处受伤,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3月15日,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在涵江区**街道参加林某丙婚礼期间偶遇被害人周某某,因二人曾有纠纷,同案人郑某乙遂与同行的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共同商议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报复。尔后,同案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同案人郑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婚礼场外等候。在被害人周某某欲乘车离开时,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郑某丙等人手持木棍、西瓜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右额部、右前臂、右小腿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庚、林某丁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文某甲、同案人文某乙、郑某乙、李某乙等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19年3月27日晚,同案人文某乙(另案处理,下同)受邀来到莆田市涵江区“**酒店”四楼KTV包厢参加生日聚会。其间,同案人文某乙因在敬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遂电话纠集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同案人廖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到场助威滋事。此后,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及同案人文某乙、廖某某在上述包厢内与被害人姜某某及其朋友李某丙发生互殴,直至现场其他人员劝阻下双方才停止互殴并各自离开包厢。在双方人员行至酒店门口时,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及同案人文某乙、廖某某等人因心怀愤懑,又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姜某某致其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谭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及同案人文某乙、廖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方某丙、方某丁分别于201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组织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多次进行黑土交易,交易数额共计106900元,情节严重;纠集3人以上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共计662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多次进行黑土交易,交易数额共计106900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共计112300元,数额巨大;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多次进行黑土交易,交易数额共计52900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多次进行黑土交易,交易数额共计52900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文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丙、方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建伟

检察员: 姚 舟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员:关冰姿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苏某某、李某甲、文某甲、方某丁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据册》。

4.光盘63张。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买强卖商品的;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收服务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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