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区**村**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镇**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丙、高某甲、于某甲、方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22时许,大庆市公安局**分局**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东湖三区附近例行检查酒后驾车行为,在抽查黑E****D号驾驶人高某乙后,准备驾车离开,被高某乙同行人员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丙、高某甲、于某甲无故殴打,被告人方某乙后驾车赶到现场,直接殴打警察,致四名警察受轻微伤,殴打过程中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及手表价值人民币10,731.00元。
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乙在案发现场被抓获,2018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丙、高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室被抓获,同日12时许,经侦查人员联系,被告人于某甲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其亲属家向等待的侦查人员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执法记录仪挂带;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出警说明、门诊诊断书及住院费用清单、票据、受伤情况照片;
3.证人方某丁、郭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丙、高某甲、于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丙、高某甲、于某甲、方某乙在警察正常执法后,酒后生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已执法完毕离开的警察,至四人轻微伤,财产损失人民币10,731.0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方某丙、高某甲、于某甲、方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共犯论。七人殴打警察并未有事前约定,案发时也无人召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方某甲、马某某、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李晓培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0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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