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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52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方某甲、陈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被告人方某乙伙同同案人林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起,租用潮安区**镇**村同案人文某某(另案处理)的山地建棚作为制造伪劣卷烟的工场,雇用同案人方某乙、李某某、翁某某、方某丙、彭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吴某乙、余某某、张某丙、位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张某丁(均已判决)等人在该工场内生产、运输假冒“红塔山”、“牡丹”等品牌香烟。至2015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同案人方某乙、李某某等人,并查扣卷烟机一台、接咀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440000元)、香烟滤嘴棒39万支(价值人民币15619.50元)、烟丝26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6959元)、卷烟纸400公斤(价值人民币9797.27元)、红塔山(经典1956)牌香烟散装烟支84万支(价值人民币514920元)、牡丹牌香烟散装烟支105万支(价值人民币643650元)及发电机一台。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红塔山(经典1956)84mm散装烟支、牡丹84mm散装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估价,涉案红塔山(经典1956)、牡丹散装烟支及卷烟原辅材料货值共计人民币1350945.77元

2、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生产假冒香烟而居间介绍,为被告人方某乙和同案人罗某某牵头联系,后被告人方某乙伙同同案人罗某某于2019年5月起,在潮安区**镇**村被告人方某乙的工厂内搭建制造伪劣卷烟的工场,雇用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为管工;雇用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为载货司机;雇用被告人吴某乙为守门、望风;雇用被告人方某甲为杂工;雇用同案人芦某甲、芦某丙、赵某某、芦某乙、贺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三名越南人为工人,在该工场内生产、运输假冒“双喜”、“利群”等品牌香烟。至2019年5月2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卷烟机一台、接咀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440000元),烟丝2375. 34公斤(价值人民币174588.44元),双喜牌香烟散装烟支69. 85万支(价值人民币500405.4元),利群牌香烟散装烟支78. 57万支(价值人民币562875.48元),滤嘴棒87. 88万支(价值人民币32934.79元),卷烟纸690. 85公斤(价值人民币15274.2元),水松纸522. 58公斤(价值人民币36334.99),及粤D68****五菱面包车、粤UNN***五菱小货车。

经估价,涉案利群、双喜散装烟支及卷烟原辅材料货值共计人民币1322413.3元。

在生产假烟的期间,被告人方某乙、徐某某将部分用于制造假香烟的烟丝存放于潮安区**镇**村被告人徐某某老厝内,直至2019年5月2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厝内的烟丝共53袋重1125. 43公斤(价值人民币82719.55元)。

另外被告人方某乙还将装载有用于制造假香烟烟丝的一辆悬挂粤V7F****车牌的白色货车,停放在潮安区凤塘镇林兜村潮惠高速林兜路段高架桥附近一空地,直至2019年5月28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车上的烟丝共64袋计1474.57公斤(价值人民币108381.48元)。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利群84mm散装烟支、双喜84mm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二、窝藏罪

被告人蔡某某接受同案人罗某某等人的雇佣,明知其于2019年5月28日晚,在潮安区浮洋镇所运载的越南工人是犯罪后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员,仍驾驶闽E2B****宝骏汽车帮助同案人越南人芦某丙、芦某甲、芦某乙、赵某某逃至潮安区浮洋镇高铁站附近,后准备伺机将另外二名越南工人一并载回福建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方某乙于2019年5月28日在潮安区浮洋镇徐陇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在汕头市政潮阳区和来镇和酒公馆720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吴某乙于2019年5月28日在潮安区浮洋镇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在潮安区浮洋镇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潮安区浮洋镇高铁站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丝、散装烟支、手机、汽车、机器等物;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芦某甲、芦某丙、赵某某、袈某甲、袈某乙、芦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陈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673359.07元;被告人张某甲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513514.33元;被告人徐某某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405132.85元;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方某甲、陈某某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322413.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方某甲、陈某某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甲、陈某某、吴某乙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方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荣浩 

2020年3月2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方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方某甲、陈某某、蔡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共45份随案移送。

5.涉案款物:香烟烟丝三袋、干扰器二部、手机十五部随案移送。YJ14B-23卷烟卷接机一台套、白乳胶208公斤、水松纸522.58公斤、卷烟纸690.85公斤、滤嘴棒87.88万支、散装烟支148.42万支、烟丝4975.3公斤、粤D68****汽车一辆、粤UNN***汽车一辆;粤V7F****白色货车一辆均暂扣于潮州市绿保危险废物处理有限公司)。闽E2B****汽车、闽DP2***汽车、无牌别克汽车、人民币179700元均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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