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1,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戴某某(已判决)、阴某某(已判决)和李某某等六人共同出资40万元,以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奉新县**镇**村**组约40亩砂洲15年的经营权。2013年,方某丙(已判决)、戴某某、阴某某商议共同开发该砂洲,并邀请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和余某某(已判决)共同入股,方某乙、方某丙、余某某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除戴某某、阴某某之外其他四个人在砂洲的股份。之后,经过商量,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余某某另出资100余万元购买采砂所需的机器设备、变压器及修路等,四人占该砂场的75%股份,戴某某、阴某某二人占股25%,同时股东一致约定,砂石的销售款在还清购买设备等100万元后,再用于股东按股份分红。
2014年1月24日,余某某携带购买砂洲的协议前往奉新县水利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采砂许可四至范围为“左距河岸20米,右距老河岸30米,上至赤岸**组分界处,下至童某某砂场分界处(即通讯电缆处)”。2014年七八月份,该砂场在赤岸镇**村**组砂洲开始采砂作业。2015年1月24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等人在未获得奉新县水利局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砂洲进行采砂出售,一直到2016年12月政府禁止采砂才停止。采砂经营期间,方某丙于2015年七八月份让其妻子翟某某到该砂场进行管理,主要负责管账、发放工人工资,在分红时砂场股东一般都在场。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翟某某处扣押了砂场部分记账本共4本,其中记录该砂场在约2个月期间内,销售砂石金额达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翟某某、方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荣德
检察官助理:赖敏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现取保候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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