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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方某乙)(公开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2********,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9日由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一组**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被告人方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方某甲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经营**砂场,至2011年砂场转由被告人方某乙经营。2017年9月,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开展沿江非法码头(砂场)专项整治工作,与方某乙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方某乙负责在9月20日前完成砂场内砂石、设备及附属设施清运,**街道办事处补偿方某乙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清运费。但方某乙仅将砂场拆除,并未将给砂场供电的地下电缆线清运。2017年10月14日,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建池州**轮渡管理所(以下简称“**轮渡所”)办公楼消防设施时,施工人员不慎将方某甲、方某乙父子的地下电缆线挖破。在该电缆线可以维修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方某甲仍拒绝施工方维修、更换电缆线等请求,先后两次阻挠**公司施工,并向**轮渡所和**公司索要巨额赔偿,致使该工程施工停滞近三个月。期间,方某甲、方某乙多次与**公司及被害人牧某某进行谈判,要求高额赔偿。被害人牧**为避免造成合同违约、人员设备窝工等更大损失,被迫于2018年1月23日向方某乙支付6万元,方某甲、方某乙才允许该工程施工。2018年4月至5月份期间,方某乙自行雇佣电工将该电缆线破损处进行修复,维修费用约1000元。经池州市发改委鉴定,该电缆线断点修复价格为3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扣押、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人方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智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方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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