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与同案人方某乙(因本案已被判刑)经被告人许某某介绍后,在方某乙位于云霄县**镇**村**号的住家内合伙开设假烟包工场,并许诺每加工一件假烟给予许某某5元的抽成,并由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假冒伪劣半成品烟到该制假包工场进行加工。2018年9月6日11时许,该涉假窝点被省市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查扣“利群”牌半成品烟包5件(500包/件)、“南京”牌半成品烟包9件(360包/件)、“利群”牌半成品烟支21件(15公斤/件)、“黄山”牌半成品烟支27件(15公斤/件)、“云烟”牌半成品烟支2件(10公斤/件)、“紫云烟”牌成品烟3件(50条/件)、“利群”牌成品烟3件(50条/件)、“红塔山”牌经典100成品烟8件(50条/件)、“利群”牌硬外商标标识1件(1000张/件)、“利群”牌硬内商标标识3件(5000张/件)、“黄山”牌硬外商标标识1件(1000张/件)、“黄山”牌硬内商标标识4件(5000张/件))。经鉴定,涉案的烟支、烟包、成品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2498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于2019年7月23日到云霄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到云霄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甲、许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货值金额532498元;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进权
检察官助理廖志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许某某现均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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