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百检公刑诉〔2018〕61号
被告人方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花园**区**室,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区**栋**室。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2日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园**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2日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镇**村**屯**号,住靖西市**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2日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镇**园**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月12日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镇**路**小区**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黄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方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方某甲接受荣某某(在逃)的委托,将北极狐、北美水貂毛皮(以下简称水貂皮)从香港经越南走私到中国境内,并通过物流发送给国内指定的货主,从中赚取代理费。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和被告人郭某某协商合作,由方某甲在香港办理清关手续,通过航空物流将水貂皮发往越南,并将荣某某提供的国内货主的收货信息发送给郭某某,而郭某某负责联系雇请越南代理公司到航空公司提货,由越南代理公司按要求将水貂皮运往广西靖西市龙邦镇界邦村中越边境越南一侧。水貂皮顺利送达国内货主后,方某甲支付郭某某每公斤水貂皮52元代理费;若水貂皮被查获,郭某某需赔付方某甲每吨水貂皮100万元损失费。
被告人郭某某找到被告人邓某甲协商合作,当水貂皮运送至中越边境,由邓某甲负责将水貂皮偷运进入我国境内,发送给国内货主。事成后,郭某某支付邓某甲每公斤水貂皮25元代理费,若水貂皮被查获,邓某甲需赔付郭某某每吨水貂皮50万元损失费。被告人邓某甲又找到被告人黄某甲合作,由邓某甲在中越边境接货后,雇请被告人赵某甲、方某乙、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靖西市龙邦镇界邦村中越边境734号、737号等界碑通道将水貂皮偷运进境。邓某甲将郭某某发来的国内货主信息发给被告人黄某甲,由黄某甲联系物流公司发货。被告人赵某甲、方某乙、杨某某等人则按照黄某甲的指示将水貂皮运至百色、德保的德邦、宅急送等物流公司,由黄某甲安排将水貂皮发送至河北、广东等地的货主。水貂皮顺利送达国内货主后,方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郭某某代理费,郭某某随后安排何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邓某甲的代理费存入邓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7年8月18日和10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黄某甲将水貂皮偷运进境后,在运输过程中被靖西市公安边防派出所分别查获76件、19件。经过磅,被查获水貂皮净重共1.3吨。经龙邦海关计核,该批走私进境的水貂皮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25711.15元人民币。
经统计,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11月22日,郭某某应付邓某甲代理费1638100元人民币,扣除邓某甲应赔偿的被查获1.3吨水貂皮损失费260000元人民币后,郭某某安排何某某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邓某甲的代理费存入邓某甲指定的邓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共计1378100万元人民币。按照邓某甲收取每公斤水貂皮25元人民币代理费计算,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黄某甲通过越南国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并成功发送至国内货主的水貂皮数量共计65.524吨。经龙邦海关计核,该批走私进境的水貂皮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6416844.05元人民币。
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桂LS****起亚小汽车帮助邓某甲、黄某甲从越南偷运入境的水貂皮共计2.8吨。经龙邦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01531.7元;被告人方某乙驾驶桂L9****起亚小汽车帮助邓某甲、黄某甲从越南偷运入境的水貂皮共计2.45吨。经龙邦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13840.25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LP****别克小汽车帮助邓某甲、黄某甲从越南偷运入境的水貂皮,共计1.4吨。经龙邦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076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货运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黄某甲违反海关监管法规,将水貂皮从越南通过绕关方式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被告人赵某甲、方某乙、杨某某明知是走私的货物,仍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黄某甲走私水貂皮共计66.824吨,偷逃应缴税款16742555.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走私水貂皮共计2.8吨,偷逃应缴税款701531.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乙走私水貂皮共计2.45吨,偷逃应缴税款613840.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走私水貂皮共计1.4吨,偷逃应缴税款35076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相互分工、合作,顺利将水貂皮走私入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甲、方某乙、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爱茜
2018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方某甲、郭某某、邓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靖
西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方某乙、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共叁拾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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