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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持5221231982********“C1”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T****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中新西路中新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宗某某、方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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