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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16号 

告人方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河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桥家园东侧路段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汪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mg/100ml;被害人汪某某四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方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乡**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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