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甲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于2020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0****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钻石路渭中路西路段,偏驶至对向车道,与周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E3****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8mg/100ml。
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方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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