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东约80米处时,与前方调头的由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戴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在上址调头时,被后方一辆白色轿车碰撞,后其报警的事实。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明知被告人方某甲饮酒,仍将牌号为“皖******”的车辆交由方某甲,由方某甲驾驶该车载其和刘某某出行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方某乙及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共同饮酒,后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方某乙车辆出行,其坐于后排位置,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方某乙与被告人方某甲共同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警情详情》、《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甲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方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方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其被处罚款1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车辆受损情况;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车的过程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皖******”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4151元;牌号为“沪******”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8031元。
8、证人戴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已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其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728****)。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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