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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姚集镇梁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姚集镇大同村部东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程某某驾驶的苏C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方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8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方某甲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5119****。

2.侦查卷宗两册共76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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