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方某甲(别名方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租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大市场**幢**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1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租住的潜山市**镇**大市场**栋**单元**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包括未成年人江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租住的潜山市**镇**大市场**栋**单元**室的客厅内,伙同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自制的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租住的潜山市**镇**大市场**栋**单元**室的客厅内,伙同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自制的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租住的潜山市**镇**大市场**栋**单元**室的客厅内,伙同吸毒人员徐某某、江某某通过自制的吸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方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包括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