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龚某甲(已判刑)在新化县圳上镇新停车场看见与其有意见的被害人方某乙,便纠集被告人方某甲和龚某乙(已判刑)、周某某(已起诉)、“小**”(待查)等人,在圳上镇原“**”粉面馆外找到方某乙。龚某甲先质问方某乙十多年前打过其脑袋的事情怎么解决,方某乙予以否认。龚某甲等人手持管杀、钢管、木棍等凶器打方某乙,方某乙被打后转身就往面馆里面跑,龚某甲和方某甲等人就追,龚某甲持砍刀追进店内并砍伤方某乙右手。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圳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3、同案犯龚某乙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方某甲系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自首情节可以认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电话:1837489****);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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