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幢**单元**室,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莆美镇“爱尚酒吧”一楼大厅喝酒时无故乱扔酒瓶,酒瓶砸中被害人方某乙右膝盖。经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方某乙46000元,取得了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5人证言;3.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晋
检 察 官:黄文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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