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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放火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1********,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租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楼。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8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毛弟方某甲和父母及姐姐一家共同租住于本市**街道**路****楼。2019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独自在家饮酒,因对家人不满,欲将租住房烧毁。被告人方某甲先用卫生纸将火柴包住,并将白酒浇到卫生纸上,后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并扔在摆放在客厅中的袜子堆上进行放火,造成房屋受损。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72元。被告人方某甲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

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证人张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1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1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烧毁其租住房,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湘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东阳(158********、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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