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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放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 04时03分,被告人方某甲身穿淡黄色的外套,头戴一顶黑色鸭舌帽,脚穿一双黑色白底鞋,驾驶一辆白色车身,装有黑色后尾箱的电动车,行至隆安县那桐镇隆武街卫生院后面停车位下车,放火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那桐镇卫生院后面停车位上的一辆白色斯威SUV汽车(车牌:粤S****7,车架号******,发动机号K0******),和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宝骏730MVP汽车(车牌:桂A****B,车架号******,发动机号18******)完全烧毁,后驾车沿隆武路逃离现场。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烧毁的斯威SUV汽车价值人民币57812元,宝骏730MVP汽车价值人民币49738元。

2、2020年2月2日23时48分,方某甲驾驶其白色电动车从那桐镇方村出发,途经那桐建材市场、那桐灯塔、那桐大桥往隆安华侨管理区方向行驶,次日0时05分到华都大酒店大门附近停车。后方某甲步行至亿利达商业广场治安岗亭附近停车位,放火烧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城牌小汽车(车牌号:桂A****2),后返回驾车逃离现场。经过群众施救,火势被及时扑灭,但仍造成车辆右后轮及翼子板、车门锁被烧毁,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被烧毁的部分价值人民币4605元。

3、2020年2月11日3时28分,方某甲驾驶其白色电动车途经隆安县那桐建材市场、那桐灯塔、那桐大桥往隆安华侨管理区方向行驶,3时36分在华都大酒店大门附近停车观察,寻找作案目标。3时42分,方某甲驾车至浪湾大道37号北京利农汇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附近下车,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车牌:桂A****1,车架号:******)烧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烧毁的日产天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04121元。

同年2月16日,隆安县公安局将方某甲抓获归案,在方某甲家中查扣作案用的电动车一部,并在电动车座位下的储物箱内查获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在其卧室内查获一件淡黄色外套、一顶黑色鸭舌帽、一双黑色白底鞋及一铁皮桶汽油等物品,所查获的物品与上述三起案件中视频监控到的作案人员车辆及着装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鸭舌帽1顶、黑色白底皮鞋1双、黑色封皮记事本1本、黄色羽绒外套1件、军绿色迷彩长裤2件、596ml娃哈哈塑料瓶装汽油1瓶、绿色铁皮油桶1个、口罩4包、不锈钢水果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发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陆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李某甲、滕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人物及视频辨认笔录;

8.视频监控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放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欢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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