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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来县,住惠来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1日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5日凌晨,罪犯方某乙、朱某甲、方某丙等人(已判决)前往惠来县**大酒店准备喝酒,至酒店一楼大厅乘坐电梯时,刚好遇到被害人王某某从电梯内出来,方某乙就上前用手臂勒住王某某的脖子,朱某甲、方某丙等人也帮忙将王某某拖进电梯内。王某某大声叫喊在酒店门外等候的吴某某,吴某某听见后持一把猎枪冲进大厅,将猎枪枪管伸进电梯。在电梯内的高某某便与吴某某抢枪至大厅,被吴某某开枪击伤右大腿,后吴某某便弃枪逃离。王某某某则被方某乙等人被带到四楼一间包厢内进行殴打。期间罪犯陈某甲、李某某、方某丁(均已判决)等人也到场殴打王某某。后又有罪犯陈某乙(已判决)、朱某乙及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殴打王某某。打了一会便有人提出要将王某某拉到外面去,后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翁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押上朱某甲驾驶来的一辆三菱吉普车,一起将王某某载往惠来县****附近一田地继续殴打。方某丁和李某某也驾驶一辆黑色传祺吉普车随后跟来。期间,陈某甲用一把千斤顶砸打王某某,方某丙、陈某乙、翁某某用石头砸打王某某,方某乙、朱某乙、方某丁、李某某等人则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方某戊(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现场后对王某某殴打,方某甲并用千斤顶殴打王某某的脚部。方某丙又从车上拿出一把猎枪,向王某某的双膝射击。后方某乙等人开车将王某某载至惠来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放下后各自逃离。2018年9月29日上午,方某甲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双侧股骨的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伴半月板断裂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双下肢异物残留、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双下肢损伤具有霰弹枪支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

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形物为猎枪,具备枪支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手段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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