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3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东村一工地工人宿舍内,被害人朱某甲酒后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某的丈夫见状与朱某甲发生争执厮打,方某乙的弟弟方某甲、方某丙、妹夫朱某乙等人见状与朱某甲发生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持啤酒瓶砸向朱某甲头部,朱某甲用手挡头致使手部被啤酒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方某丙、朱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晴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乡**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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