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嵩明县**街镇**村,见其父方某乙与邻居代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方某甲从家中拿来菜刀,砍伤代某甲、代某甲之子代某乙。经鉴定,代某乙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代某甲此次损伤为轻微伤。方某甲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行为未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对行为的辩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8月15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父方某乙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方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代某乙、代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某甲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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