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19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浯口镇桃园**村**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2时许,在诸暨火车站售票厅,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方某乙因借款纠纷发生争执,方某乙转身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方某甲从背后用拳头用力击打方某乙头部,方某乙倒地后,又用脚踢打其身体,致其头皮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伴骨片内移,硬脑膜破裂,右顶叶脑挫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左侧肢体偏瘫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作案后,被告人方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方某乙遂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方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电话通知其到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6日12时许,在诸暨火车站售票厅,因借款纠纷,其与被告人方某甲发生争执,后方某甲从背后用拳头用力击打其头部,致使其倒地后,又用脚踢打其身体,方某甲离开现场后,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方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遂电话通知其到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3.证人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方某乙在诸暨火车站售票厅被人殴打后报警的事实。
4.视频监控说明以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明2020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诸暨火车站售票厅对被害人方某乙殴打的全过程,其先是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地后,再用脚踢打全身的事实。
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留有血迹以及被害人方某乙的伤情。
6.被害人方某乙的门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复印件,证明2020年7月6日被害人方某乙被殴打造成头皮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伴骨片内移,硬脑膜破裂,右顶叶脑挫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左侧肢体偏瘫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后其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
7.鉴定聘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乙2020年7月6日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有盗窃前科。
9.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珍
检察官助理:陈庆广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罗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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